文│黃景揚 代書/地政士

一、何謂「普通抵押權」?

稱普通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60條規定,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三、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依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名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於30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30年。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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