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建造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房屋,是否屬於特銷稅課徵標的範圍 ?
一般來說,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是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所規定,都應該予以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形,列舉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中:
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規定:
「 有以下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
或因調職、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6)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7)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9)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貨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已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其中,第5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不屬於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規定的特種貨物。
國稅局表示,
所有權人若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但是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
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
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
最多只會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土地法第215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法律另有規定者。
(2)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
(2)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照。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期不相當部分。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台北國稅局說明,依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就文義而言,不包括坐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
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樣受都市計畫限制使用,
在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
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是遭拆遷而不予補償,
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的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
不屬於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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