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
近日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2 年的房地,
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以下簡稱:特銷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繳特銷稅,
由於該納稅義務人配偶名下另有房屋,
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的規定,乃予以補稅處罰。
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 :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 :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特銷稅第5條 :
「有下列情形之ㄧ,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
或因調職、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者。
但該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配偶名下的房屋,是祖先留下的老厝,
除有房屋稅籍外,並無使用執照,也無坐落土地所有權,
且持分僅有 6 分之 1,不應認定其有兩戶房屋,因此要求准予免徵特銷稅。
國稅局做出回應,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房屋」,
並未以房屋有無建物所有權登記作為課稅標的與否之依據,
且參照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的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房屋稅條例第2條 :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而該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持有的房屋設有房屋稅籍,雖僅持分 6 分之 1 ,
但換算持有面積也有約 2 8 坪,該持分房屋足以供納稅義務人全戶居住使用,
且該屋仍可供居住,於審認持有戶數時,尚難排除該持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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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2 年的房地時,應注意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的名下是否只有該戶房地,
否則即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一戶之規定,
而應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繳特銷稅;
若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申報,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除補徵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 3 倍以下罰鍰,民眾應特別注意,以保障自身權益。
特銷稅第 22 條 :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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