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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禾禮地政士事務所

本文探討問題

1.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抵押權人後,該抵押權人可以再擔任該土地建物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嗎?
2.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可以再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將同一筆土地建物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嗎?
3.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物,受託人可以將受託財產再辦理信託登記嗎?

一、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抵押權人後,該抵押權人可以再擔任該土地建物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嗎?

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

次按實務上所稱「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準此,「讓與擔保」乃財產所有人(債務人)為提供財產受讓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與「信託」係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設,二者在本質上即有不同。讓與擔保之受讓人僅限於保全債權時得行使其權利,與信託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讓與擔保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又按信託法第35條係有關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乃為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設;至在「設立信託之際」,債務人將其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與信託法第35條規定乃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容有不同。
故以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接受債務人財產權之移轉,擔任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法理上固無不可,惟在受託期間,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如雙方有無約定信託期間受託人不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不自信託財產收取利息或本金,不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尚非登記機關審認範圍,是如受託人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故倘由受託人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

二、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可以再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將同一筆土地建物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嗎?

按本文問題一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與問題二係先辦理信託後,再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乃屬二事。又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準此,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3項)。

又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從而,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物,受託人可以將受託財產再辦理信託登記嗎?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又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且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受託人似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受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再為信託。

再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末按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查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準此,信託法第25條尚不得解釋為受託人得自為委託人就原信託財產再為信託之依據。 

綜上所述,已為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受託人將部分土地再信託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再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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