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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禾禮地政士事務所

20年前因母親過世而繼承了她名下的土地,因為當時3名子女都未成年,也和爸爸一起繼承,當初繼承時也沒分割,到現在還是「公同共有」的情況之下。
請問:我要如何放棄我擁有這筆土地的權利?可以拋棄所有權嗎?

一、原則

物權為財產權,原則上權利人自得任意拋棄。

二、例外

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
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以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均不得任意為之。(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166頁)

三、不得拋棄之情形

承前所述「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部分,本所列舉四例:

1.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內政部72年9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函、內政部92 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 號函)。

2.設有抵押權之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在抵押權未塗銷登記前,如其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者,原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而失所附麗,顯有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 號函)

3.設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

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內政部80 年8月5 日台內地字第8001736號函)

4.建物基地之限制

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 年8 月6 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 號函)

四、結論

本案當事人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母親所遺土地,該公同共有物之部分共有人欲拋棄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故所指公同共有關係權利之拋棄,如該拋棄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就個案事實送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又私有土地若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時,地政機關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辦理土地國有之登記。
另外,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須經依法登記,始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併予敘明。(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

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惟依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釋:「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為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

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以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均不得任意為之。」

綜前所述,倘拋棄土地所有權後會損害他人權益時,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例如: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均為其例。)從而,本案拋棄倘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應就個案事實送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之。故倘欲拋棄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由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予以准駁。

本文延伸:何謂「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及「分管契約」?

本文延伸:「共有物分割方法」、「裁判分割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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