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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 :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27號

 

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 : 

「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寺廟登記證。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ㄧ:

   (一)  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  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粗體字為修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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