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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景揚 代書地政士
 
「我跟哥哥共有一塊土地,持分一人一半,本來說好要分割,但後來哥哥過世了,哥哥的三個兒子一直不願意辦繼承跟我去地政分割,請問我要怎麼辦?」

 

本文將探討的重點:

一、共有物分割方法
二、法院裁判分割樣態
三、本案例可行的解決方案
四、判決分割為公同共有的土地,可否再辦理分割繼承?
五、參考解釋函令
 
 
一、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協議,例外裁判)
數人共有一塊土地的情形,在生活中屢見不鮮,而共有人之間對於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往往意見分歧,常是最令人頭疼的問題。
 
然而,按照民法對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原則上除了法律有特別限制外,每位共有人隨時都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如此不但能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更能減少許多不必要糾紛。而所謂法律另有限制,例如因為共有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就不得請求分割;或是契約已經訂有不分割的期限,當然需要依照約定而不能請求分割,除非遇有重大事由,共有人才能例外請求分割。
 
因此,依照民法第824條規定得知,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原則上是依「共有人協議」的方法行之,如果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分割協議作成後,其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若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將會取得抗辯權而得以拒絕配合辦理登記,此時除非能再次達成協議,否則只能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二、法院裁判分割樣態
實務上,土地細分的情形並不一定有助於提升使用效益,且共有人不一定都想要保有土地,若將土地變價以金錢補償,也可能影響原本與土地賴以維生的共有人⋯共有物與共有人間關係複雜的程度往往是我們始料未及的。
 
為了要達到保障共有人最大利益的目的,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擴大了法院的裁量權,讓法院斟酌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為共有人的最大利益做出更符合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用的分割判決。以下舉例實務上常見的分配方法(參民法第824條):
1. 原物全部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部共有人。
2. 原物全部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分配者以金錢補償。
3. 原物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分配者以金錢補償。
4. 原物部分分配予全部共有人,他部分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
5. 變賣共有物全部,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
6. 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配。
7.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聲請合併分割。
8. 共有人不份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聲請合併分割。
   
另外,法院受理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固有斟酌之權,於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利益原則之分割判決,法院如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亦得不為合併分割而以分別分割之方式為之。
 
三、本案可行的解決方法
判決分割有時也會產生「公同共有」之情況,這是因為當共有人之一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共有人仍然可以以繼承人為對造提起裁判分割訴訟,訴之聲明通常會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故判決後,繼承人如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便可「代位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
 
本案陳大哥的情形,若ABC三兄弟一直不願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協議分割,陳大哥就可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並請求ABC三兄弟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既然法院判令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ABC三兄弟拒不辦理,陳大哥自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
 
備註:代辦繼承登記時,有關遺產稅申報繳納程序?
申請人得代位申報繳納遺產稅,經領取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申請或由地政機關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逾規定期限仍未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由稅捐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四、判決分割為公同共有的土地,可否再辦理分割繼承?
本案公同共有的土地,較有爭議之處在於其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而非「繼承」,因此許多人會產生質疑,繼承人取得本筆土地似乎不是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得以再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呢?
 
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必須經由法律規定者始可發生,不得由私人創設。
 
今繼承人係因未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其他共有人為了共有物分割才以原告身分代位辦理繼承,此時繼承人所分配的土地,其登記原因雖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然而探究其本質仍應屬因繼承而來。
 
故本案ABC三兄弟雖係由原告陳大哥代辦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公同共有土地,日後仍得再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或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作遺產之分配。
 
五、參考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
【要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略)⋯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
【要旨】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內容】⋯(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令
【要旨】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簡化事宜
【內容】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
【要旨】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一、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前經本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釋有案。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前開情形,與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定應繼分會同辦理登記者,僅依憑證明文件不同但均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無涉權屬變動,爰尚無配合註記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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