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禾禮地政士事務所
一、預立遺囑的好處:
1. 財產處分權利不受限制,隨時可以更改內容。
2.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過戶省事迅速。
3. 遺囑即便侵害特留分,仍然發生效力,只是有特留分扣減的問題。
二、何謂代筆遺囑?
由他人代筆,辦理代筆遺囑,省錢省事。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可以再經由民間公證人或者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該認證文件會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三、代筆遺囑可以用電腦打字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目前於學說上、實務見解及法院實務,均有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
四、見證人的資格限制
民法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都不能擔任遺囑的見證人。
是故,見證人只要是成年、心智正常,跟遺囑人沒有特定親屬關係或財產關係即可能擔任見證人。
五、參考函令
法務部 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13日)
主旨:所詢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得否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8年1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0690號函。
二、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此外,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院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補充資料:
大法官會議解釋216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本文延伸:(代筆遺囑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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