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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51-1 條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
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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