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消滅時效」 ? 

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並尊重已發生或形成之新秩序,權利會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失去或影響其效力,而該一定期間稱為「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给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给付債權,各期幾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手工業仁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二、何謂「消滅時效中斷」 ? 

(一)「消滅時效中斷」的意義:

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請求權行使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實終止時起重行起算

(二)「消滅時效中斷」的原因: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包括以下各種情形:

1.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消滅時效中斷」的效力:

其效力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何謂「消滅時效不完成」?

(一)「消滅時效不完成」的意義:

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發生,故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待障礙事由消滅後經過一定時間,時效使能完成。

(二)「消滅時效不完成」的原因:

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解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5.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消滅時效不完成」的效力:

消滅時效不完成,對於已發生之時效期間仍為有效,時效僅因障礙事由而暫停進行,俟障礙事由消失後,時效仍得繼續進行。
消滅時效不完成具有對人之絕對效力,對於任何人均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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