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景揚 地政士 0931-062-585

民國108年的第3個解釋出爐了!!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召開會議,作成釋字第776號解釋「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
 
大法官就相鄰土地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問題,認為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由鄰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
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並對鄰地為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
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應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一、先看看之前內政部的兩個函令:
(一) 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規定辦理」。(下稱內政部78年函)
(二) 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907380號函:「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下稱內政部80年函)
 
二、本次事件事實背景:
一位劉先生在民國82年的時候,因隔壁坐落甲地之地下商場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隔壁甲地所有人,同意自己的乙地全部供作停車使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也因此發給商場建物變更使用執照。
到了民國102年之後,劉先生以土地使用關係消滅為理由,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但屢遭否准。劉先生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內政部78年函有違憲疑義,乃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雖內政部80年函係針對建築第30條規定所發布,然實務上該函有關不宜附有使用期限之釋示,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以致依內政部78年函提供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空間之鄰地所有人,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而生其土地是否受無期限之管制,而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故為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內政部80年函為相關聯且必要,而併與將其納為解釋客體。
 
三、大法官776號解釋認為
(一) 劉先生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該要允許其附期限
(二) 如果同意書附有期限,主管機關所核發的變更使用執照也要給予一定的期限,而套繪管制也要有相對應的期限
(三) 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的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
(四) 至於內政部78年及80年的2個函則有違憲的問題。在實務上,鄰地所有人要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及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等(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此等文件皆非鄰地所有人所持有,除非此等文件之持有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再者,倘讓鄰地所有人無法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導致土地受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這些部分都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四、結論
綜上,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內政部民國80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907380號令及內政部民國7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7291號令,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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