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以下彙整方便觀念釐清。

本文探討重點:
一、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遺產嗎?
二、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不動產」嗎?有無限額?
三、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繼承應備文件及流程?
四、得直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五、前順序大陸地區人民拋棄繼承權後,後順序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之期限為何?
六、補充-大陸配偶取得定居許可(得換發台灣身分證)流程

一、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台灣人的遺產嗎?
(一)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相關之法律問題,均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相關規定亦包含於此條例。

(二)又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舉凡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皆屬之(惟如屬已在台灣設有戶籍者,理當已為台灣地區人民,而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所規範的限制)。

(三)原則上,不論繼承人國籍為何,只要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例如出生證明、結婚登記之證明)與身分證證明文件,且符合土地法第17條、第73條之1等相關規定,任何繼承人都可以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的「遺產」。

(四)但是,大陸地區人民應先在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並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若逾期仍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後便不能再要求繼承,意即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採表示繼承而非當然繼承主義。

〈備註〉
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中國大陸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而有所限制,故宜委託在台親友或專業律師、代書辦理。 

二、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不動產」嗎?有無限額?
(一)為理解方便,本文先將大陸地區人民細分為三類:
1.非大陸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
2.大陸地區配偶
3.具有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

(二)「非大陸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並有200萬元之限制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2.又按同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直接繼承不動產(不得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故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人民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大陸地區配偶」不得繼承不動產,但無200萬元之限制
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按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五項規定,當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時,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不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意即「大陸地區配偶」繼承台灣地區遺產,已不再有金額之限制,但仍需受同條例第69條規定之限制,不得繼承不動產。

(四)「具有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有條件),且無200萬元之限制
按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五項規定,當該大陸地區配偶已經移民署許可而係「具有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可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備註〉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指出:「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復以,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應備文件及流程?
(一)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
請大陸地區繼承人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或居民身分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向大陸地區公證處聲請下列文件:
1.身分證明公證書
2.親屬關係公證書(部分公證處會要求提供經台灣地區公證人認證後之文件)
3.委託公證書(宜明確記載委託事項及範圍)
4.切結書公證書(如欲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另須切結現無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並闡明所服務處所、工作性質、職務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
待大陸地區公證處將公證書副本寄達海基會後,持上述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

(三)查調遺產及台灣繼承人
詳細流程可參閱:如何辦理繼承?繼承登記申辦流程

(四)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
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持下列文件向法院提出繼承之聲請:
(逾期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不能再要求繼承)
1.聲請狀。
2.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繼承系統表。
4.符合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5.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
6.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四)待法院通知:
1.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
(繼承表示倘經法院准許,法院會寄送通知給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2.大陸地區人民收到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後,得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並交付遺產。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只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無其他在台灣的同順序或後順序繼承人,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於被繼承人為一般民眾時,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者,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服務機構)
3.利害關係人如對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4.法院審查駁回聲請時,如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應敘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

(五)申報遺產稅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時,仍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六)地政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時,除依規定檢附繼承登記之一般文件(如登記申請書、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證明書等)外,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1.法院准予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3.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或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非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四、台灣繼承人得直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按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配偶除外)因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又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之。
故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的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

反之,倘遺產中的不動產「僅有一戶住宅」者,得由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須再檢附前述法院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亦不必等到大陸地區繼承人因逾期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後才可辦理。 

〈備註〉
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屬實,分配之遺產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者,為簡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前順序大陸地區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後順序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之期限為何?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得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進而達到穩定台灣地區經濟秩序及保障共同繼承人權利之立法本旨。

因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人民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時,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六、補充-大陸配偶取得定居許可(得換發台灣身分證)流程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有關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按時程依序得區分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四個階段。(可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配偶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時間至少需要8年,即團聚2年、依親居留4年(每年居住逾183天)、長期居留2年(每年居住逾183天),方得申請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

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團聚調整為過渡階段,取消原「團聚」需2年的規定。即大陸配偶完成結婚手續申請來台團聚,於國境線上接受面談通過,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便可馬上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需每年居住超過183天),得申請長期居留(無期限);長期居留滿2年(需每年居住超過183天,且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並符合國家利益),即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相關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
【要旨】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略

文章延伸:如何辦理繼承?繼承登記申辦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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