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禾禮地政士事務所
 
老揚生前立有遺囑,要把土地分配給二位兒子,由二人各繼承1/2。但老揚過世後,大哥都不願意出面申辦繼承登記。
該如何處理?日後可以如何預防?

本文探討重點:
一、何謂遺囑?
二、遺囑之種類?
三、誰不可以當遺囑之見證人?
四、遺囑繼承如何登記?
五、遺囑執行人之運用
六、遺囑信託之運用
七、特別注意事項

一、何謂遺囑?
華人的傳統觀念,難免會忌諱寫遺囑這件事。
有些長輩會擔心,提早分配財產,會不會就沒人照顧。而年輕人即便有提早作資產傳承規劃的觀念,也會擔心,老人家誤會自己不孝,只想到要分產,把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都弄僵了。
 
所謂遺囑,就是遺囑人讓遺產依照自己希望的分配方式(意思表示),在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之一法律行為。民法第1187條即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預立遺囑的好處很多,除了遺囑人還在世時,財產仍為自己所有,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處分(包含出售、出租、抑或贈與、買賣等等),在寫了遺囑之後,所有權人的權利均不受限制之外,遺囑人如果認為子女中有不孝者,或者有更孝順者,而想要變更未來遺產分配之方式,也可以隨時更改遺囑。另外一大優點,也是最多人來所詢問財產規劃時所表明的憂慮,就是遺囑人寫了遺囑之後,不必擔心財產提早贈與給子女後遭到冷落、棄養。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依序為民法第1219條至1222條之規定。
 
二、遺囑之種類?
依照民法規定,遺囑可以分成「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依序說明如下:
1. 自己可以書寫,辦理「自書遺囑」:
所謂自書遺囑,就是由遺囑人從頭到尾親自書寫全文,簽名加上年、月、日。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所謂親自書寫全文加上簽名,意即不能用電腦打字等方式替代。所以辦理自書遺囑時,必須要確認遺囑人認識文字而且可以自己書寫全文。曾遇過一位客戶說:「我認識字,我會簽自己的名字!」,但經過了解後才知道他是只會簽名,對於文字敘述並不全然了解,像這種情形就不能夠辦理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作成後,可以至公證人事務所或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該認證文件會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2. 由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須由公證人親自書寫(亦可由電腦打字作成),遺囑人指定二名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並請遺囑人按指印代之。
所謂「同行簽名」指的是「一起在文件上簽名」。之前實務上曾經發生過有人拿公證遺囑到相關單位要辦理不動產過戶,可是被該單位退件,理由是「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應同行簽名」,但是簽名欄位上下不同行,所以不能接受該遺囑,這是個大誤會。
 
3.「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可以自己寫也可請他人代寫,密封遺囑作成後應將遺囑密封,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1)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 
(2)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於密封處簽名。 
(3)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所。 
(4)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3條尚規定:密封遺囑之方式如果有欠缺前述要件,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4. 由他人代筆,辦理「代筆遺囑」:   文章延伸   ----> 「代筆遺囑的好處」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可以提出給公證人事務所或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該認證文件會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備註:
目前有學說以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法院實務學者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
 
5. 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才可使用「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不能依其他方式辦理遺囑時,才得以辦理口授遺囑。口授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名以上的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的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者是錄音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以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然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由於口授遺囑是在特殊危急情形時使用,程序不像其他遺囑的程序一樣完整,所以當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三、誰不可以當遺囑之見證人?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通常情形,遺囑人會找身邊信任的朋友、律師或代書來擔任見證人。
如有遺囑見證人需求,本所亦有提供見證人到場服務。
 
四、遺囑繼承如何辦理?
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此為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之解釋,但解釋裡所謂一物一權是指遺囑人如有不同之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因一物一權主義之結果,假設有部分繼承人無法會同,應可僅由繼承人申請取得自己受分配之土地。
但本案里長伯的狀況並非不同土地,而係一筆土地由二位繼承人各取得1/2,實務上當事人可以持父親的遺囑單獨前往登記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嗎?
以本所向登記機關申辦此類案件之經驗,該機關認為這種情形與前述內政部之解釋函狀況不同,不能直接適用。
雖然目前仍有學者見解,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標的物只有一個所有權,如為多人共有仍然只有一個所有權,只是將該所有權抽象的劃分出比率而由不同之人取得(即持分、應有部分之意思),稱為共有人而已,如由部分之繼承人單獨申請取得其受分配之持分,其餘未會同之繼承人應得之持分仍然保留為被繼承人名義所有即可,而認為登記機關應開放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申請繼承其應得之持分,無需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但現在實務上尚無此類解釋函令,故登記機關仍須依前述93年內政部函辦理,意即本案當事人無法單獨持遺囑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五、遺囑執行人之運用
依民法第1209條及1211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指定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而民法第1210條亦有規定遺囑執行人之資格限制,即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包含繼承人、受遺贈人等)聲請法院指定。聲請法院指定之前提,必須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管轄之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包含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管理遺產及交付遺贈物等行為。所謂交付遺贈物,指遺囑執行人應將遺贈之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若標的物為不動產,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遺贈物若為不特定物或金錢時,為了履行遺贈職務,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對於本案狀況,如當事人父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是有委託他人指定,於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果繼承人對於遺贈之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六、遺囑信託之運用
就本文案例來說,除了得運用遺囑執行人之制度來達到目的外,對於預防自己百年後繼承人間紛爭不斷之窘境,其實可以善加運用「遺囑信託」之制度。
何謂遺囑信託?其實就是集合了「信託」及「遺囑」之優點,由立遺囑人(委託人)訂立遺囑,在遺囑中述明將一部份或全部遺產成立信託,由受託人依遺囑內容執行信託相關事宜,以達到照顧受益人(繼承人)或完成遺產移轉之目的。
遺囑信託的優點,在於遺囑人可以自由安排財產的分配或運用方式,確保遺產可以依照遺囑人生前的規劃來運用,達成資產永續及照護後代子孫的目的。透過妥善的規劃、管理,遺囑信託也可避免子女胡亂揮霍或財產遭人謀奪,可使遺產生生不息,成為惠及後代子孫的「祖產」。
遺囑雖然可以改變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比率,也可以決定遺產的分配方式。但是對於繼承人取得遺產後的管理、處分行為,遺囑人卻毫無插手餘地(因遺囑人死亡後,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繼承人自可隨意自由處分)。不過自從信託法於民國85年1月26日施行之後,我們就多了這個財產規劃的工具,遺囑人得以預立「信託遺囑」的方式,指定受託人依信託內容所定方法管理遺產,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及條件下再將信託財產交付給指定的受益人(或繼承人),藉以避免繼承人或其監護人有不當處分或揮霍遺產的情形發生。
如果本案當事人的父親,在生前不僅是預立遺囑,而是妥善的規劃了遺囑信託,就可以避免今日所遇到的困難。
 
七、特別提醒事項: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不管以普通遺囑(或信託遺囑)約定遺產分配方式,均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分配比率;如果因遺贈或遺囑約定分配方式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依法可請求扣減侵害特留分之部份。
 

禾禮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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