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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來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土地登記爭訟判例一覽,茲整理如下:


一、最高法院

1.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處分有無效之原因,未塗銷登記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50年台上字第96號)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包含和解在內。(56年台抗字第224號)

3.不動產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59年台上字第1534號)

4.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65年台上字第1797號)

5.法律行為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66年台再字第42號)

6.繼承登記,任何繼承人均得申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69年台上字第1166號)

7.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二者合併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予受理。(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8.拋棄公同共有之權利者,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74年台上字第2322號)

9.民法第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所訂買賣契約書僅屬債權行為依法仍有效。(74年台上字第2024)

10.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80年台上字第1955號)

11.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予調處,調處如對占有人不利,得向法院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83年台上字第3252號)

1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忍記載,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84年台上字第1967號)

13.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89年台上字第949號)

 

二、最高行政法院

1.土地登記之申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會同申請應予否准登記之申請。(42年判字第13號)

2.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46年判字第64號)

3.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適用於公有土地房屋之登記。(49年判字第70號)

4.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申請所為之批駁,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申請人對之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得行處爭訟。(52年判字第173號)

5.申請更正登記,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如拒絕登記,即為消極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56年判字第97號)

6.錯誤登記,事實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拒予更正,自屬違誤。(60年判字第217號)

7.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對待給付之事實。(73年判字第746號)

8.土地法規定應予程序調處者而未予調處,逕予登記自屬違法。(74年判字第1971號)

9.私權爭執乃指予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之爭議。(81年判字第1796號)

10.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為申報地價,非公告土地現值。(88年判字第69號)

11.已申報遺產稅,即非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列冊管理。(88年判字第3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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